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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第七章 公示、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招考职位、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二十八条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招录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试用期不合格的,取消录用。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的,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设区的市以下机关取消录用的,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机关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人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要加大社会公开力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录用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和体检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务员录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2月6日发布的《山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鲁人〔1996〕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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