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本案的信用证,有一点应当特别说明。即合同内对“每超过1%单价应相应下调1%”的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于信用证的问题。英国早期有一判例Urquhart Lindsay&Co.诉Eestern Bank案可资参考,该案信用证是依据Urquhart Lindsay&Co.和Benjamin Jute Mills所订立的合约而开立的。合约规定前者将制造某些机器按FOB格拉斯哥计价,货装加尔各答等。信用证未对分批装运作任何规定。销售合约中包含一项条款,如果工资提高、原料成本或运输费用上升,或工人的工作时间缩短,则机器价格也将增加,但信用证对价格没有任何规定。机器已制造和装运了两批,银行也都已照付。但第三批制成装运后,银行拒不接受货运单据,并拒不付款,其理由是发票价格内包括工资额外支出,银行根据Benjamin Jute Mill的通知拒付。ROWLATT法官说:被告承诺无条件地支付机器的发票金额,这种方式的银行便利的基础是:买方和他的银行之间或他的银行和卖方之间所有的问题,被认为都应满足于接受卖方的发票并视为是正确的。据我看来,信用证决不应受销售合约的限制,后者必须适应于信用证。
从上例可以看出,信用证引用货物品质规格的数字与引用因品质规格变化方相应增减价格的规定是有区别的。如果信用证中未明白规定增减款规定,银行将不能或可不予理会合同内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中申请人的申辩亦不完整。
申请人之所以能得以减款3%顺利结案,是因为其认为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构成单单不符的理由是充分有力的。“单据之间出现的表面上的彼此不一致,将被视为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本案处理全过程中,银行(开证行)与申请人A公司始终密切配合,对一些问题的处理非常谨慎,共同研究,取得共识,一致对外。这一做法在我国有深厚的基础,历来认为银贸密切协作,是解决贸易纠纷的关键,也是安全收汇或合理付汇的关键。但从信用证角度,或是从银行业务国际化的角度来看,这并不是长久之计,银行应有其独立、稳固的信誉,对内对外都应遵循国际惯例,如果一意偏袒一方,势必影响自身的声誉,也会因此受涉官司。国外曾有不少银行讨好客户不当拒付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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