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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建议应对网络行为进行立法规制

 

近日,演员舒淇怒删微博的消息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许多网友感叹“人言可畏”,对网络语言暴力是否应该进行立法规制也引发了大规模的讨论。

  网络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多便利,但与此同时,如何对网络行为进行合理规制也尤为重要。为此,《法制日报》记者今天专门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胡安潮。

  网络暴力不是法律概念

  “网络暴力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胡安潮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胡安潮认为,网络暴力在很多情况下都能与侵权联系在一起,可以被认为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网络上的一种侵害。

  “就网络侵权行为而言,涉及的侵权类型比较多,比如侵害名誉权、侵害隐私权、侵害财产权。”胡安潮指出,网络语言暴力往往牵涉到自然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

  “从法律角度看,名誉侵权要看是否采取了侮辱、诽谤和捏造事实的手段;而隐私权的被侵害不以此为要件,只要把他人的隐私公开就属于侵权行为。当然隐私是事先没有公开的,如果公开了还构不构成侵权需要进一步考量。”胡安潮说。

  “网络上的侵权,是运用了网络的媒介,起到了广泛传播的效果。网络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诸如隐私之类的消息、图片一旦被传播,影响会很广泛,后果也会很严重。”胡安潮说,网络侵权行为应当引起重视。

  现有法律规定过于原则

  “我国的法律对于网络侵权的规制主要在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一些法律中有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对网络侵权进行了规定,但比较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需要有相应配套司法解释。”胡安潮说。

  胡安潮介绍,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了责任人的确定问题,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显得过于原则。”胡安潮举例说,比如网络用户自己开通的博客,粉丝对博客进行评述,如果在评述中有言语侵权,那么博主要不要承担责任?博主不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者,也不是明确意义上的网络用户,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法律规定不明确。

  “网络快速发展,使得网络侵权现象呈递增趋势,由于这是处在虚拟状态下的侵权,有些问题法律规定得还是比较模糊,不够明确,需要进一步出台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胡安潮说。

  进行网络立法很有必要

  “鉴于网络的快速发展,网络侵权损害持续增多,规范网络行为显得尤为重要,应当进行网络立法。”胡安潮说。

  “由于当前网络发展速度太快,网络每天都在出新,立法的步伐往往处在落后状态。所以对网络进行立法,要考虑应该是哪个层级的法律,条件是不是成熟。”胡安潮认为,最重要的是立法前的现状调查,到底网络存在的侵权类型是哪些,这些侵权类型的原因是什么,所造成的影响有多大。

  “社会价值观和法律价值观是立法基础。在立法前期调查的基础上,立法者还应该对网络立法的价值观进行研究,比如说言语侵权和言论自由之间的界限如何把握。”胡安潮说,这个价值观判断很重要,法律是起到引导作用的,法律确定的是规则,而规则肯定得有标准,标准如何确定、如何定位都需要进行价值观判断。比如对网络侵权要打击到什么程度、惩罚到什么程度。

  “在立法过程当中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考虑,就是技术上的操作问题。由于网络的虚拟性,需要运用网络技术来确定一些事实,所以法律制定出来,还需要便于操作,技术上能做到的,才应该规定到法律当中。”胡安潮补充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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