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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财政厅正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暂行办法

吉 林 省 财 政 厅 
  吉财会[2012]121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正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省直各部门,中直有关单位:

  现将《吉林省正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附件:吉林省正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会计队伍建设,完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机制,激励广大会计人员不断进取,提升我省会计队伍整体素质,科学、规范地选拔和培养更多高素质会计人才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省范围内大中型企业、地(厅)级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从事会计工作并具有高级会计师资格的在职在岗的总会计师、未设置总会计师岗位的会计(审计)机构负责人和大中型会计中介机构负责人。
  第三条 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采取考试、考核和评审相结合方式。
  第四条 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评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组织管理。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考试、考核、评审等程序获得正高级会计师资格的,由省财政厅签发《吉林省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证书》,该证书是用人单位聘任正高级会计师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凡申报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评人员须符合本章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报人员必须是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规定职务的在职在岗人员,并按规定完成高级会计师继续教育学时。
  第八条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及各项制度,忠于职守,近5年在单位考核均在称职以上。
  第九条 申报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获得全日制博士学历后,取得高级会计师资格4年以上,并从事会计工作6年以上;
  (二)获得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学历后,取得高级会计师资格5年以上,并从事会计工作10年以上;
  (三)获得全日制大学本科学历后,取得高级会计师资格5年以上,并从事会计工作15年以上;
  (四)不具备全日制学历条件,但在职获得国民教育承认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10年以上、取得高级会计师资格7年以上、并从事会计工作25年以上,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申报:
  1.曾被聘为吉林省高级会计师评审委员会专家库成员;
  2.持有省级以上会计领军人才证书;
  3.获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颁发的先进会计工作者奖励或表彰;
  4.获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知识大赛一等奖以上奖励;
  5.在大中型企业或地(厅)级事业单位担任总会计师职务7年以上;
  6.在未设置总会计师岗位的大中型企业或地(厅)级事业单位担任财会(审计)机构负责人累计10年以上;
  7.在大中型会计中介机构担任主要负责人7年以上。

第三章 评审条件

  第十条 申报人员取得高级会计师资格以后,必须同时具备专业能力业绩和专业研究成果两项条件。
  第十一条 专业能力业绩条件。大中型企业或地(厅)级事业单位的申报人员应主持本单位财务会计工作5年以上,在组织本单位财务会计管理、参与生产经营决策,主持清产核资、企业改制、重组、兼并、上市等重大实务工作中贡献突出,并取得显著成效。大中型会计中介机构申报人员应担任负责人5年以上,负责组织和指导会计中介机构承担上市公司或大型企业集团的年度审计业务,解决所从事业务中重大疑难问题。具备下列条件之两项:
  (一)作为主要负责人,主持一个地区(部门、系统、行业)、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经济决策,在加强财务会计管理,有效提高单位经济效益和资金使用效率等方面业绩突出,得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州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可、推广或表彰(需要单独提供有效的、内容具体的证明材料);
  (二)作为主要负责人,参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决策,强化经济核算和管理,使本企业资金、成本、利润、消耗等主要经济指标达到全国或本省同行业先进水平,并经市州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认可(需要提供有效的、内容具体的证明材料);
  (三)作为主要负责人,主持地(厅)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积极参与管理,不断改革创新,在规范财务会计行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强化单位内部控制制度、保证资金安全运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等方面成效显著,获得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的认可、推广或表彰(需要单独提供有效的、内容具体的证明材料);
  (四)作为主要负责人(排名在前二名)获得与本专业相关的国家级研究成果三等奖或省(部)级研究成果二等奖以上奖项(需要提供课题立项和结项文件,以及获奖证书);
  (五)在担任大中型会计中介机构负责人期间,承办多项重大审计、咨询项目,执业规范,出具的报告具有较高公信力,成果丰硕;或技术精湛,对本专业技术领域有重大创新和突破,取得本省会计中介行业公认的显著业绩(由省行业管理部门出具内容具体的证明材料);
  (六)在担任大中型会计中介机构主要负责人期间,直接参与市级以上政府等监管部门组织的重大经济案件的检查,获得嘉奖(或立功)以上奖励(需要提供奖励证书或有关部门内容具体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专业研究成果条件。申报人员应精通会计专业理论知识和政策法规,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熟悉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准则及制度,能为本地区或本行业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决策咨询服务;具有解决本专业工作中重要或关键的疑难问题的能力,或具有指导本专业硕士研究生或本专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理论水平。在专业研究方面,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项:
  (一)作为第一作者,公开出版本专业有较高学术价值或实用价值的著作或译著1部以上(其中本人撰写字数或翻译字数在10万字以上);
  (二)作为第一作者,在国家核心期刊上发表本专业论文2篇以上;
  (三)作为第一作者,在省级以上社会科学类期刊发表本专业论文4篇以上(其中至少1篇为国家核心期刊),经专家审阅,确有创新或对会计实务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第十三条 作为主要编写者,公开出版有一定学术价值的本专业教材类书籍(其中本人撰写字数在5万字以上),主编1部视同国家核心期刊发表论文1篇,副主编2部可视同发表省级论文1篇。
  在吉林省财政厅和省会计学会联合举办的会计文化建设征文活动中获得一等奖的论文,视同省级公开发表论文申报。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实行申报条件审核、考试、申报材料初审、实地考核和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制度。具体程序如下:
  (一)按照会计从业资格属地管理原则,申报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财政部门提交申报材料,通过申报资格审核后上报省财政厅。中省直单位申报人员不须到当地财政部门审核申报资格,须到主管部门审核后直接上报省财政厅;
  (二)省财政厅统一组织笔试;
  (三)高级会计师评审委员会专家按本办法规定的申报条件和评审条件,对笔试合格人员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四)对破格申报人员初审合格后,由省财政厅组织答辩;
  (五)对材料初审及破格答辩合格人员,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到申报人员所在单位进行实地考核;
  (六)省财政厅每年组织一次正高级会计师评审委员会例会,对实地考核无异议者,提交例会评议,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审通过人员,在吉林省会计网公示;
  (七)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省财政厅印发通知并签发《吉林省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证书》。

第五章 罚 

  第十五条 申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考评资格(已通过考评的人员,取消其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并从此不得申报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评:
  (一)伪造、变造证件、证明的;
  (二)虚构或隐瞒事实,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三)考试中有舞弊行为且证据确凿的;
  (四)考评后被发现有“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第十六条 大中型企业划分标准以国家统计局设管司(2003年5月22日)发布的《统计上大中型企业划分办法》为准;大中型会计中介机构以财政部会行党[2010]23文件认定的为准;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规模申报;三级甲等医院比照大中型企业申报。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申报人员应提供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经外部审计的《财务报告》等证明单位规模的资料复印件;事业单位申报人员应提供单位行政级别、预算管理体制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和所在单位有正高级职称指标承诺聘任的书面证明(样式在吉林省会计网下载);会计中介机构规模,申报人员需取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书面证明材料。三级甲等医院规模申报人员需取得省卫生主管部门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每个独立法人单位每年度只限申报1人。
  第十九条 文中词(语)的特定解释:
  (一)文中“以上”均含本数;
  (二)文中的“年”均指申报年限,相差3个月以内,按一年计算;
  (三)文中“从事会计工作”是指从事财务、会计实务工作和会计中介工作;
  (四)文中“总会计师”包括财务总监;
  (五)文中“主持本单位财务会计工作”是指担任总会计师职务,主管本单位所有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的单位行政负责人。未设立总会计师岗位而管理本单位全部财务会计工作的财务(审计)部门负责人可视同“主持本单位财务会计工作”;
  (六)专著、译著和教材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发行的财务会计专业学术著作、译著和会计专业教材;
  (七)“公开出版”是指定期出版发行的,具有ISSN(国际标准刊号)或CN(国内统一刊号)刊号的刊物,包括大专院校学报,不包括在手册、论文集、增刊上发表的论文。其中“核心期刊”以《北大中文核心期刊目录》为准;
  (八)文中“本专业论文”是指3000字以上的会计专业论文;
  (九)研究成果奖是指国家级、省级会计或相近专业的研究成果奖;
  (十)“市州级”均指地级市,不含县级市。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度起执行。《吉林省正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评办法(试行)》(吉财会[201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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