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于某(女)于2012年4月将自己的省级试验员证书和技术职称证书放在某混凝土公司,供该公司在接受国家职能部门检查和验收时使用,并约定某混凝土公司每月给付于某1500元薪酬。2015年3月,于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混凝土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间薪资及额外经济补偿31875元、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等请求。
【案件焦点】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挂证”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裁决结果】
确认双方不是劳动关系。
【案件分析】
劳动关系一般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形式上的平等性和实质上的不平等性、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等特征。确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目前主要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于某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即于某认为的《竞业限制协议书》),协议内容充分体现了双方合意“挂证”行为,表现为于某提供其自己的相关证书给某混凝土公司使用,某混凝土公司每月给付于某1500元薪酬,于某没有参加某混凝土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也不考勤,遇上级部门检查时,某混凝土公司通知于某到单位,目的是为了应付上级部门的检查,因此,双方关系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某未能提供其参与某混凝土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的证据,也未能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作为受过高等教育、具有专业职称的于某,每月薪酬只有1500元,在某混凝土公司没有其他收入情况下,该收入水平也明显与现行行业工资水平不吻合。实质上双方当事人之间只是形成了没有法律依据的“挂证”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于某与某混凝土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由此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权利也就不复存在。
于某与某混凝土公司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及县社保机构出具的于某参保证明问题如何界定?双方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形式上符合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件,但该份合同系某混凝土公司单方行为,于某本人并未参与签订,也未经于某授权而由他人代签,因此,该合同对于某没有约束力,属于无效合同。县社保机构出具的于某参保证明,也是某混凝土公司从县社保机构获取的,证明于某以某混凝土公司名义参保了,但社保费用并未按《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而是由于某自己全额承担,这种社保缴费行为是双方基于“挂证”行为而默认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某混凝土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将与于某虚构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及县社保机构出具的于某参保证明上报省级部门备案,目的也是为了蒙蔽上级部门,规避上级部门对某混凝土公司的行政管理,某混凝土公司的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双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
综上,仲裁委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案后思考】
该案系一起新型的带有“挂证”性质的纠纷案件。“挂证”行为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就对劳动关系的成立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劳动关系带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用工或提供劳动是成立劳动关系的关键。
实践中,随着劳动者使用成本(工资、社保等)越来越高,用人单位往往因资质申报、验收等问题需要专业人员参与其中,但又不愿将此类人员吸收为本企业劳动者,少数具有专业职称人员(有些甚至本身有其他工作),就通过有偿借用相关证件方式解决企业需求,他们会串通一气,挂羊头卖狗肉,通过各种方式规避法律,甚至不惜采取制造虚假劳动合同等手段达到其挂证“双赢”的目的,从而形成了人、证分离的“挂证”现象,最终导致当事人想以“职工”身份维权,获得更大利益,但终会因证据不足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这种“挂证”现象,不符合法律规定,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大管理力度,进行必要的整治,不然将会影响了劳动力市场的合法有序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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