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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国际私法》知识点: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

 

  国际私法上所讲的法律冲突,就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即同一民商事关系因所涉各国民商事法律规定不同而发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国际私法所调整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和纯国内民商事法律关系之所以不同,是因为前者含有国际因素。正由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含有国际因素,它既可以受内国法调整,也可以受外国法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内外国法的有关规定是完全一致的,适用其中任何一国的法律都会导致相同的结果,那么,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便不会发生,自然也无法律选择的必要。但是,实际上,由于各国民商事法律千差万别,对同一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必然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在国际私法上,这种现象被称之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可以说,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国际私法的中心任务。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产生

 

  历史上,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出现到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产生,经历了一个演变发展的过程。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产生主要是由以下几个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

 

  一是各国民商事法律制度互不相同。这里讲的“民商事法律制度”是广义的。

 

  由于社会制度、经济发展状况、历史文化传统以及自然环境的不同,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千差万别。在民商事法律制度方面,这种差别表现得就更为突出。例如,关于结婚年龄,各国规定就很不相同,《日本民法》第731条规定为男18岁、女16岁;《瑞士民法典》第96条规定为男20岁、女18岁;而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6条则规定男22岁、女20岁。正由于各国民商事法律规定互不相同,对同一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往往因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而产生不同的结果,这样便提出应适用何国法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由此可见,各国民商事法律制度的不同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产生的前提条件。

 

  二是各国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着正常的民商事交往,并结成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

 

  尽管各国民商事法律制度互不相同,但如果各国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没有民商事交往,民商事法律冲突也无从产生。因为各国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如不存在民商事交往:一方面,内国人及其财产不会到外国,并不会产生与外国有联系的法律事实;另一方面,外国人及其财产也不会出现在内国,也不会在内国产生与外国有联系的法律事实。这样,各国民商事法律仅在本国范围内实施,民商事法律冲突自然不会发生。一旦各国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进行正常的民商事交往,必然会提出依哪个国家的法律结成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问题,以及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发生争议时应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加以解决的问题。可以说,各国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正常的民商事交往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产生的客观基础。

 

  三是各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享有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地位。

 

  国际私法的历史表明,它的产生和发展是与外国人在内国民商事法律地位的变迁和提高密切相关的。许多学者认为,赋予外国人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是国际民商事交往得以正常进行的重要条件,因而也是导致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产生的一个重要条件。并且,也正是基于这种观点,他们才把直接调整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的实体规范纳入国际私法范围之内。在实际生活中,一方面,凡在内国法不允许外国人享有某项民商事权利时,外国人就不能参加有关民商事活动,也就不会出现有外国人作为主体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当然也就不会产生涉及外国法适用的民商事法律冲突。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外国人在内国居于凌驾于内国人之上的特权地位,也无民商事法律冲突可言。例如,在过去一些亚、非国家,如土耳其、旧中国等,西方列强通过不平等条约享有治外法权,或称为“领事裁判权”,外国人在这些国家的领土内不受所在国法律的约束,不受所在国法院的管辖,而由外国人本国领事根据他们本国的法律对他们行使管辖权。外国人在内国拥有这种特权地位,是对有关国家主权的侵害,使得外国人与内国人之间不可能建立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因而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也无从产生。

 

  四是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

 

  任何法律都有一定的效力范围,或只有域内效力,或既有域内效力又有域外效力。所谓法律的域内效力,是指一国的法律所具有的及于其管辖领土内一切人、物和行为的效力,它主要表现了国家的属地优越权。而所谓法律的域外效力,则是指一国法律在制定者管辖领土以外尚能发生的效力,它常常体现了国家的属人优越权,即一国制定的法律不仅适用于本国境内的一切人,而且适用于居住在国外的本国人。有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了法律的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我们知道,各国在制定法律时都可依国家主权原则确定自己的法律具有域内效力或域外效力,但是,这种域外效力只是一种自设的或虚拟的域外效力。如果这种法律要在国际社会得到贯彻执行,也就是说,其自设的或虚拟的域外效力要变成现实的域外效力,需要国际社会中的各国根据主权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彼此协调,互相承认。一般来说,各国出于公正合理地处理相互间民商事关系的实际需要,都在一定的条件下或在一定的程度上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在内国的效力,如承认某人根据外国法律而取得的对物的所有权,承认依外国法建立的合同关系、婚姻关系等。正是由于各国在一定的条件下相互承认对方的民商事法律同时具有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所以才会产生法律冲突,即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本国法律的域内效力的冲突,或者本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外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如果各国不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正是因为各国对彼此民商事法律的域外效力的相互承认,才使得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成为现实。

 

  总之,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在各国民商事法律互异,各国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有正常的民商事交往,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商事法律地位以及承认外国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的条件下发生的。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特点

 

  与其他法律冲突比较起来,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具有如下特点:

 

  1.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一种跨国法律冲突。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产生于国际社会,是不同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显然,它同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即区际法律冲突,有着根本的区别。

 

  2.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一种法律在空间上的冲突。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适用于不同国家领域的法律之间的冲突,是同一定的地域相联系的。它同适用于不同种族、民族、部落、阶级以及宗教信仰的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即人际法律冲突,以及先后施行于同一地区并涉及同一问题的新旧法律之间在时间效力上的冲突,即时际法律冲突,有着本质的差别。

 

  3.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一种私法冲突。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不同国家的民商事法律之间的冲突,由于传统上一般将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视为私法,故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亦即国际私法冲突,与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冲突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

 

  4.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一种平面冲突。各国的主权是平等的,因此,各国的法律也是平等和互相独立的。但是,在实际上,各国或多或少地坚持属地主义,排斥外国法在内国的适用,在公法领域更是如此。不过,在民商事法律领域,各国为了进行正常的国际民商事交往,往往对属地主义进行了限制,即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商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这就使得在一定范围内内外国民商事法律处于平等的地位,对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便需要在内外国法律之间进行选择。因此,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不同国家的民商事法律之间的冲突,与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垂直冲突根本有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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